企业公章典型案例裁判观点集成17条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5/7/24 23:58:3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报。随后,该基金部当时的代表人陈灵签署文件确认魏建华、陈航系该基金部特派的场内交易出市代表,该文件即上述授权书,加盖该基金部的印章后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出具,该意思表示已经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公示。该基金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档案材料表明,该基金部在上述申请表上填写“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为单位全称,以“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及陈航、魏建华的名章为印鉴。故该基金部应对陈航、魏建华使用深圳国际证券投资基金部武汉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所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15、在书面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签名及印章系他人伪造,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当事人默认此事,该合同文本不成立效。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本案讼争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的是以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变造后的中基公司印章,不是中基公司的正式印章,《不可撤销担保书》并不当然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当然也不代表中基公司贸发部的意思。

中基公司是否应当依据该《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综合判定。如果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中基公司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表示,中基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在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时为中益集团持有,建行浦东分行经办业务人员虽称《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交给中基公司办公室主任章志忠、由该公司盖章,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不能辨认章志忠,其所称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变造印章系由中基公司加盖的事实不能得到印证。因此,建行浦东分行所称《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变造印章系中基公司所为没有证据佐证。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成立,中基公司不应承担上海中益公司对建行浦东分行450万美元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

16、法人下属分支机构的承包经营人,私刻公章,利用诈骗手段签订购销合同,将非法所得用于个人抵债,该法人分支机构不应为此向购销合同他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1998年第4号(总第45号)江苏省锡山市陆区轧钢厂诉锡山市雪浪雪峰工业供销经理部货款纠纷抗诉案

裁判摘要:法人分支机构即经理部的承包经营人,拥有合法的经营权。但是,承包经营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明知经理部已有印鉴,却隐瞒经理部负责人,私刻该经理部及负责人的印章,并私自到银行另设账户。嗣后,再采用在空白转账支票上盖其私刻印章的方法,骗购钢材供私人抵债,纯系承包经营人的个人行为,且其已因诈骗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法人分支机构对此既不知晓,也未参与,因此不应向购销合同他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17、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成立的必备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不仅确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为签字或者盖章,而且赋予了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应该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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