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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法规类别】经济合同案件审理 【发文字号】[2001]民监他字第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1.08.06 【实施日期】2001.08.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 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

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2001年8月6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监他字第9号)

你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以下简称中试所)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诉讼请求是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中试所与湘潭市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有机化工 1 / 2

厂)之间系因借款产生的纠纷,故该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

二、 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以下简称板塘支行)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与有机化工厂已根本无能力还款的状况下,为了下属公司能收回贷款,自己又不承担民事责任,利用中试所对其的信任,与有机化工厂恶意串通,向中试所故意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并积极促成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了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协议,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给了中试所。板塘支行和有机化工厂的行为,已对中试所构成欺诈。由此造成借款协议无效的后果,有机化工厂与板塘支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

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3年2月5日至1993年7月13日,湘潭市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有机化工厂)为购买原材料先后三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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