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监护制度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9 17:44:28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思考

摘 要:本文从涉及我国监护制度的几个案例出发,分析了我国目前有关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缺陷。从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和建立和谐社会的角度,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以及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结合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在相关立法方面的发展趋势,去其糟泊取其精华,对如何完善我国监护制度提出了一些粗浅看法。

关键词:监护;监护人;监督 一、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对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进行分析,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我国对被监护人范围规定不够完善

根据《民法通则》,我国给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设立监护人。我国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了个限定即只能是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才可以设立监护人。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水平逐渐先进,我国植物人的数量日益上升,虽然在执行中我们也会为植物人设立监护人,但就一部法律而言,要符合最底道德标准、严谨、合理、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由此,我国法律中关于监护的规定不够严谨,会将植物人等新出现的人群排除在外是不合理的。

2、监护种类的规定不合理

我国《民法通则》中将监护分为3种: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委托监护,并且在法律中将监护人的范围、顺序都做了强制性规定。但是,纵贯各国有关监护种类的改革趋势都十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同程度的都承认遗嘱监护、任意监护的效力。遗嘱监护是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用遗嘱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这种指定优于法定监护的效力,如指定不一的以后一个的遗嘱中指定的为主。任意监护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以防日后自己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提前用合同的方式为自己指定监护人,指定的效力同时也大于法定监护的效力。俗话说得好”虎毒不食子”任何一个父母都会为自己的子女做打算,并且任何人肯定会为自己考虑,最有可能选出适合照顾子女、照顾自己的监护人。 3、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不够完善

我国关于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1条仅仅是要求监护人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以及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这几个方面,并未考虑到监护人的品行与被监护人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等因素,未规定缺格事由,这样的规定难以确保监护人适当的履行职责以及预防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对不尽监护责任、遗弃虐待被监护人、本身品行不当等仅仅从刑法加以制止并且归为不告不理的范畴这并不能有力的保护被

监护人利益。因此,我国对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4、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的不够合理

规定监护人的范围是为了更好、更有力、更有效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各国对此都有规定,纵观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的范围有父母;配偶;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亲属和朋友;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本人认为将单位与居委会、村委会作为监护人会出现监护空白的情况,我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5、未规定监护监督机关

设立监护监督制度的目的,无非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然而,当一个制度有主体、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但是却没有监督机关那会是个什么局面?大多数国家(地区)在监护中都将监督予以规定,并且,现阶段公权力介入属于传统私法领域的监护事务业已成为一些发达国家的一种趋势,但是,综观我国有关监护制度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我们从中不但找不到任何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同时根据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是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且我国监护制度中明文规定监护人的职权之一即代被监护人进行诉讼,这些规定就会使我国出现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却得不到比较好的救助也就不能有力的保护被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