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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1 14:33:4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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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而逃匿,不能就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拒绝支付的故意, 因而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问题:本案中黄某的观点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一、支付能力作为一种客观现象, 并不属于本罪入罪的构成要件范畴。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从罪状的规定来看, 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包含两种行为方式: 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转移财产、逃匿等是手段方式,其目的就是逃避支付; 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意欠薪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并列关系,二者没有从属性,互为独立,只要具备其一,就构成犯罪。

二、逃避支付既包括行为人有支付能力而转移财产, 也包括行为人支付能力不明的逃匿。 转移财产,即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 将所经营的收益转移至他处,以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被欠劳动报酬者无法查找。逃匿,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为躲避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追究而逃离当地

或躲藏起来, 脱离劳动者视线或者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管。 在逃避支付中, 转移财产显然属于有支付能力或者有部分支付能力。 而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人可能具有支付能力,也可能丧失支付能力。本案中,被告人黄

某即属于丧失支付能力的逃匿。 然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具备支付能力, 均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案例五: 王某某与李某于 2008 年 8 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的款项购买了安徽省宁国市××小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 181800 元,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自己名下,王某某用自己婚前住房公积金账户

上的 45000 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2011 年 6 月,李某将该房以 448000 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婚后双方购买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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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及海尔冰箱、康佳彩电、三洋洗衣机、煤气灶等在卖房时也一并留给了买房人, 大约估价为 8000 元,包含在 448000 元房价中。

王某某婚前有一套房屋,婚后一直用于出租,租金收入约

72000 元。 2011

年 10 月王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分割李某出售婚后所购宁国市××小区房屋的增值收益。

李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诉争房屋及其增值收益属于其个人财产,与王某某无

关。王某某个人所有房屋的租金收入 72000 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问题: 1、李某用于婚后购房的资金来源于出售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诉争房 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值部分应如何处理; 2、王某某个人所有房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入应如何认定。

参考答案:

1、位于宁国市××小区的房屋, 系李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产所得资金购买,

虽然该购房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购房款来源于李某的婚前财

产,王某某对此也没有异议。 从性质上来说, 这只是李某一方的婚前财产由原来的房产转化为货币再转化为诉争房产, 所谓万变不离其宗, 该房屋应属李某个人所有。李某将诉争房屋再次转让, 由于房价上涨的市场因素而获利丰厚, 但该收益属于自然增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值部分也应属于李某一方所有。

本案中李某在婚后用出售自己婚前房产所得资金购买诉争房屋, 不能机械地认为该房屋系婚后购买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还要审查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货币形式和其他财产形态之间的转化并不改变所有权的性质。

2?虽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被认为属于法定孳息, 仅仅从法律定义的角度分析,房屋租金是依据租赁合同收取的法定孳息, 应归租赁物的所有人所有。 但是,租赁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经营活动,也需要付出时间、精力和劳动。考虑到租

金与单纯的银行存款利息不同, 出租方对房屋还有维修等义务, 租金的获取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密切相连, 需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或劳务, 故将租金认定为经营性收益比较适宜。所以对于房屋的租金应当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六: 2007 年 12 月,晟欣公司因资金紧张,向齐鲁银行贷款

7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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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所有的一栋大楼作抵押, 于同年 12 月 30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8 年 8 月,晟欣公司将该栋大楼整体出租给利群公司经营。 2009 年 12 月,晟欣公司与齐鲁银行再次签订 7000 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性质为“贷新还旧”,双方

于 2009 年 12 月 28 日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并在该房产上重新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2 年 2 月,因晟欣公司逾期还款,晟欣公司请求实现抵押权。大地公司

在强制拍卖中竞得该处房产, 随后通知利群公司搬出。 利群公司予以拒绝, 并称其租赁在先,银行抵押在后,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协商未果后,大地公司将利

群公司诉至法院。

问题:利群公司主张拒不腾房是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参考答案:

2009 年 12 月的贷款乃属“贷新还旧”用途, 其目的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 再次签订贷款合同, 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 对于“贷新还旧”的贷款, 应当认为原贷款已经归还完毕, 是以新债还了旧债, 先期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 随着主债务的履行完毕, 相应的抵押权也一并消灭。新贷款所附的抵押权,应属重新设立,自重新办理登记时生效。因

此,本案齐鲁银行对涉案贷款的抵押权,应当于 2009 年 11 月 28 日生效,晚于利群公司的租赁行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 利群公司不腾房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例七: 2006 年 4 月 19 日,何某某通过竞拍以 291 万元取得某国有公司所持聚

力源公司相应股权, 经嘉兴市国资委批准,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并通知聚力

源公司。何某某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 由于某种原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

记。 2008 年 7 月 24 日,聚力源公司在未通知何某某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就

公司增资以及吸收新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等事项作出决议。

2010 年 5 月 17 日,何

某某以聚力源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违法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聚力源公司则以何某某不具有股东身份, 无权提起诉讼等为由提出抗辩。

问题:1、何某某是否具有聚力源公司的股东身份而成为适格原告?

2、何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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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

参考答案:

何某某通过竞拍取得某国有公司所持聚力源公司股权, 已经嘉兴市国资委批准,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 工商变更登记需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实施,非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 何某某作为股权受让方, 与聚力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聚力源公司明知何某某受让股权成为股权实际享有人, 即便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前, 也有义务保障其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聚力源公司没有通知何某某参加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 违反了公司法第四条关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 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相关决议应确认无效。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何某某只能在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其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定期间, 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八: 2008 年 1 月,刘某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刘某从事销售岗位,基本工资为 3840 元。科技公司通过公示将规章制度告知刘某,其中

《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为 S—秀、 A—良好、 CI —价值观不符、 C2—业绩待改进四个等级,比例分别为 20%、70%、5%、5%,

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 C2。刘某原在该公司本部从事销售工作, 2009 年 1 月之后,刘某转岗至该公司西北区从事销售工作。 2009 年上半年及 2010 年下半年,刘某的考核结果均为 C2。科技公司认为,刘某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

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刘某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委裁决: 科技公司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41378 元。科技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不服仲裁裁决,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问题:公司能否以“末位淘汰为由”单方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

参考答案:

“末位淘汰制”虽然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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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居于末位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法定的,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末位淘汰制”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案例九: 2001 年,李富之父李正阳与信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非诉讼业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信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正阳委托,指派刘合律师为李

正阳的代理人;代理事项及代理权限为:代为见证;律师代理费

6000 元,支付

时间为 2001 年 8 月 28 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双方当事人分别在 该协议上签章,但协议未标注签订日期。同年 9 月 10 日,李正阳向信合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律师刘合出具了《代理非诉讼业务委托书》 ,内容为:因见证事由,需经律师协助办理, 特委托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合为代理人, 代理权限为: 代为见证。 9 月 17 日,信合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一份,附李正阳的遗嘱和律师事务所见证各一份。 李正阳遗嘱第一项为: 将位于某处楼房中我的部分和我

继承我妻遗产部分给我大儿子李富继承。 见证内容为:兹有居住某处的李正阳老人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 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规定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 落款处有见证律师

刘合签字和信合律师事务所盖章。李正阳于

9 月 19 日收到该《见证书》 。

2002 年 12 月李正阳去世。李富于 2003 年 1 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其父的遗 嘱继承遗产。 2003 年 6 月,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李正阳遗嘱虽有本人、刘合律

师签字,并加盖信合律师事务所印章, 但该遗嘱形式与法律规定的自书、 代书遗

嘱必备条件不符, 确认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判决李正阳遗产按法定继承

处理。为此,李富起诉至法院,要求信合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核实

认定,按法定继承,李富所得遗产比按遗嘱继承少

20 万元。

问题:本案中,信合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你从事非诉讼律师业务的启发。

案例十: 2012 年 7 月 12 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铺认购

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 2 万元,原告取得商铺优先认购权,

被告负责在商铺正式认购时优先通知原告前来选择认购中意商铺,预购面积为

150 平方米,并明确商铺均价为每平方米

20000 元,可在 2000 元幅度内浮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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