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执法大比武案例分析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0 10:57:3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案例7

2008年4月,B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本市A酒店内有1台未办理安装告知和注册登记手续的电梯正处于使用状态。该局两名执法人员迅速赶往现场,经检查发现A酒店使用的一台GEP型曳引式客梯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无监督检验证明。执法人员就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记录,并对A酒店的负责人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A酒店于2007年建成后需要安装一台电梯,J公司了解到此信息后联系A酒店,并获得了该电梯业务合同。J公司又与G公司接洽要求G公司制造安装一台电梯于A酒店内。三方达成协议后,G公司与J公司,J公司与A酒店分别签定了电梯制造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G公司在2007年6月-7月期间为A酒店制造并安装一台GEWP型无机房客梯,使用过程中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也由G公司提供。A酒店则分两次将总工程款的95%付给J公司,J公司也分两次将他们约定的工程款的95%付给G公司。J公司只赚取其间差价,并不参与制造安装电梯的工作。

2007年7月初,G公司到A酒店现场安装电梯时,发现由于土建原因,造成电梯井道过小,顶层高度不够,该电梯无法安装,后经协商, G公司将该电梯改为GEP型曳引式客梯并于7月底交付A酒店投入使用。

B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G公司仅仅于2007年6月获得总局制造许可申请受理,并未获得总局制造许可和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便与用户签订合同并于2007年7月擅自制造、安装该台GEP型曳引式客梯并交付给A酒店投入日常使用,已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安装电梯。而J公司与A酒店、G公司均签订了合同,有义务对G公司的电梯制造安装资质进行把关,应当与G公司一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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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G公司、J公司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办理相关合法手续); 2.处罚款壹拾万元整。

2008年6月,B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G公司、J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上述公司负责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请求,B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额度适中为由拒绝听取。

请根据上述案例,分析B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参考答案

存在问题:

1.B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初次对A酒店进行检查时,已发现该酒店使用的一台GEP型曳引式客梯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无监督检验证明。执法人员并未对该台存在事故隐患的GEP型曳引式客梯采取任何措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因此,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应当及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责令A酒店立即停止使用该台电梯。

2.B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应当将J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与G公司一并接受行政处罚。按照G公司、J公司、A酒店达成的协议,约定由G公司为A酒店制造一台GEWP型无机房客梯,并由G公司安装在A酒店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的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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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也由G公司提供。J公司相当于一个中介的作用,只是提供了G公司和A酒店双方的供求信息,赚取其间的差价,并不负责电梯的安装、制造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责令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因此,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应当确定为G公司。

3.B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B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另外,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B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充分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案例8

润色油漆有限公司系在A市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在B市设立了分支机构,领取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二OO四年以来,润色公司分支机构将总公司提供的桶装油漆在B市营业地伪造他人厂名、厂址后对外销售,被B市质监部门处于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该分支机构后,该分支机构三个月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履行期满后的90天,B市质监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7万(10+10×3%×90)。润色公司知悉后,向上级质监部门申诉,称①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其根本不知道,也不知道罚款事宜,从而耽误了法定复议、诉讼期间;②B市质监部门行政处罚主体错误,不应以无法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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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的分支机构为行政处罚主体,而应该以法人总公司为行政处罚对象;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应当合并计算每日加罚3%部分的数额,而应该只申请执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数额10万元。据此,要求上级质监部门予以处理。

上级质监部门经审查后认为,B市质监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随即要求B市质监部门主动改正,但B市质监部门对案件有不同看法,一直拖延未办。润色公司见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四处奔走申诉,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强制执行了37万元。 根据上述案例,请回答以下问题:

1.法人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处罚对象?

2.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罚款数额应是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还是应该将每日加罚3%的数额一并申请执行?

3.法定复议期限届满以后,上级质监部门发现下级质监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可否直接撤销或者变更?

参考答案

1.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依法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主体。 《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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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根据以上有关规定,我们认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依法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行政相对人。

2.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将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和加罚3%的数额一并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295条规定了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行政诉讼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有关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加罚3%数额的规定具有民事诉讼上迟延履行金的性质。既然行政机关已经决定加罚,加罚的罚款数额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一部分,行政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减免。如果强制执行的数额等于当事人主动按时履行的数额,无疑会鼓励违法行为人不及时主动履行。因此,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将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和每日加罚3%的数额一并申请执行。

3,法定复议期间以后,上级质监部门发现下级质监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如果是行政许可行为,上级质监部门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予以撤销。如果是行政处罚行为,上级质监部门可以依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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