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30 4:30:24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2010年10月22日公布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类、医疗损害;物证类(包括文书、痕迹等);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建筑工程、测绘测量;产品(包括药品、农药、种子等)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鉴定。

第二条 建立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名册)。建立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公告,并遵循自愿、择优的原则。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应当使用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名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也可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机构名册内择优建立备选名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鉴定机构名册考核评审委员会,决定鉴定机构的入册和对违规鉴定机构的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未单独设臵管理部门的人民法院,一般由非审判业务部门行使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并配备相应管理人员。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鉴定机构名册的建立

第五条 本细则所指的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有能力承担相关专业技术鉴定的机构。

第六条 入册鉴定机构的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

共8页 第1页

事责任;(二)有3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三)有与所开展的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必要设备。

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定鉴定机构入册的具体条件。 第七条 鉴定机构申请加入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副本;(二)专业资质证书;(三)专业人员名单、执业资格证书和主要业绩;(四)年检、年审文书;(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基层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基层人民法院选定,并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

根据实际,未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可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册作为本院鉴定机构名册使用,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已入册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按属地原则加入下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

第十条 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入册的鉴定机构签订责任书,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在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告。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提起

第十二条 业务庭在审理、执行案件中,可应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庭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移交管理部门。《司法鉴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相关材料包括:(一)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二)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须证明真实或经质证认可);(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四)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管理部门接受《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鉴定要求不明或鉴定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业务庭,待业务庭明确、补充后予以受理;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或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管理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后退回业务庭。

共8页 第2页

第四章 鉴定机构的选定

第十四条 选定鉴定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下列案件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 (一)刑事案件;

(二)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

(三)其他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1至2名鉴定督办人办理,对于可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协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督办人主持下进行,原则上从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也可从其他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在鉴定机构名册内的,应当从其选定,但需经管理部门审查,如该鉴定机构的资格、资质存在问题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协商选定。

当事人经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应当在《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协商确认书》上签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的,由管理部门从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采用摇号、抽签、轮候等随机方式选定,无合适的,再从上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必要时也可从省内其他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本省鉴定机构名册内均无相关鉴定机构的,可从社会相关鉴定机构中选定。

鉴定机构确定后,应当发给当事人《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选定通知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为非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的,应当由建立该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出具《选定鉴定机构推荐书》;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需在非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的,应当由建立该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按规定程序选定,并出具《选定鉴定机构推荐书》。

第十九条 不适用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由管理部门直接指定鉴定机构。

对涉及多学科的司法鉴定或所涉专业尚无法定鉴定机构的,可委托有鉴定资质或鉴定能力的机构组织鉴定。

特殊案件的鉴定,可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共8页 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