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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0926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0926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苏高发审委[2005]16号)

(2017年9月23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对当前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合同的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仅以民事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请求确认该民事合同无效的,人们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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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请求确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当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第二条当事人仅以经营者无证(照)经营为由,请求确认民事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必须具有特许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等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后,对当事人基于其主张的合同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请求确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仅就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和确定。

第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必须以反诉的方法提出,仅以抗辩的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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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的同时主张适用被撤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撤销权

第六条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又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审理。

第七条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债务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行为之一的事实。在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九条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债权人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人民法院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时,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以确认。一般情况下,转让价格低于当时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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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类商品市场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30%以上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

第十条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债务人处分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的,债务人超出其债权范围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一条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要求直接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标的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是指出卖人少交际的物的情形;“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形。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为原产地不同的物或异种物的,视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即质量瑕疵。

第十三条在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买受人应当在一定的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人民法院的确定期间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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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间的,应当以约定的检查期间作为通知出卖人的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检验。对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但是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

(3)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履行及时检验义务后没有发现且不可能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不论该质量保证期的长短,均应当适用该质量保证期作为通知出卖人的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标的物无质量保证期的,则适用两年的期间作为通知出卖人的期间(即瑕疵异议期间),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计算。

(4)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即自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日起两年。 三、表见代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表见代理纠纷案件时,即要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又要兼顾被代理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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