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5 3:31:0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专项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2009〕7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3〕14号)、《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4〕139号)、《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16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等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补助资金,指中央和省级财政为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而设立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条 专项补助资金按照“突出改革、转变机制,注重实效、激励先进,绩效考核、量效挂钩”的原则,按因素法进行分配。分配因素主要包括补助标准、服务人口数量和地方财力状况等。同时,统筹考虑各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综合改革进展及实施成效、绩效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结算。 第五条 专项补助资金采用“当年预拨、次年考核结算”的方式下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在全国人大批复预算90日内下达,次年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结算。每年9月30日前按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地方。 省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于中央指标下达30日内分配下达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于本年度人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分配下达省级专项补助资金。 市县级财政、卫生部门要统筹分配使用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于指标下达30日内完成分配。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核定补助资金。对村卫生室可按乡村医生服务人口数量(含门诊服务数量)和人均标准核定补助资金,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

第六条 对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核定收支后的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涉及的人员分流安置等符合政府卫生投入政策规定的支出。

对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乡村医生的收入补助。

对非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减少的合理收入补助。

第七条 对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推进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专项补助资金,对非政府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按照自愿原则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实施。

第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绩效考核工作。省卫生计生委、省财政厅负责本省的绩效考核。市县级卫生、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绩效考核。绩效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和综合改革相关政策措施制定情况、工作进展、实施成效等。绩效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鼓励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等第三方考评机构开展专项补助资金绩效考核工作。绩效考核结果要与专项补助资金分配挂钩,使资金拨付与医疗机构服务数量、质量和绩效考核结果挂钩。 第九条 专项补助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截留、挤占、挪用、冒领专项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存在应安排资金不能按时到位、执行进度慢、资金违规使用等问题的市县,省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将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停止拨款或收回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条 县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要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细化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将资金管理办法和资金分配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