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5 1:28:2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浅谈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

内容摘要:量刑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我国各地法院量刑存在较大差异,“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均衡、不规范的现象比较突出,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本文总结了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量刑存在的问题,分析了造成量刑不规范的原因以及不规范量刑活动的表现与危害,提出了量刑制度改革的思路:一、强化量刑建议,加强对量刑活动的监督。二、推行量刑辩论制度。三、推进量刑规范化建设:(一)完善制度;(二)总结量刑实践经验,形成一套科学量刑规则,量刑科学化;(三)建立量刑指南制度;(四)严格贯彻量刑公开制度、判决书量刑说理制度;(五)设立量刑指导委员会。拟通过分析研究,给量刑规范化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和帮助。 关键词:量刑 裁量 规范

量刑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罪犯是否判处刑事处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的审判活动,其目的是实现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

一、我国现行的量刑原则、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

我围刑法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的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对量刑的原则规定,具体涉及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方面。

(一)量刑标准是刑法总则关于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刑罚制度的规定和刑罚分则对具体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其中分则和其他刑事法律关于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是其重点,内容包括具体犯罪适用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刑度),在刑法理论中法定刑可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缺乏灵活性。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缺乏具体标准,随意性大,不利于法制的统一,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规定了范围和限度,允许法官在裁量时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这样兼顾原则性和灵活性。我国刑法就采用这种法定刑。“自由裁量主义的优势在于:它使法官摆脱了各种形式的束缚,能够自主地运用和判断证据,可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并根据个案证明活动的具体情况形成内心确信,对案件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

(二)量刑情节是指在某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官对犯罪人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免予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量刑情节的使用是量刑活动不可或缺的环节和内容之一,正确适用量刑情节是确保量刑公正的前提和重要方面。实际宣告的刑罚虽然以法定刑为标准,但又可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突破法定刑的范围,使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突破的依据就是量刑情节。由于量刑情节繁多,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其中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把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以刑法是否就法定刑的功能做出限定性的规定为标准,可分为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以量刑情节对量刑产生的轻重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等。

(三)量刑标准与情节的适用。主要是法官量刑时根据量刑标准结合犯罪情节,裁量决定犯罪人主刑和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加以宣告以完成审判过程。 二、目前在审判中存在的量刑不规范的问题 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是国家的权力为法官所行使,它既可能偏离法律规定,也可能弥补法律的不足。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犯罪案情相似的案件时,定罪量刑差异过大,甚至在同一法院内,由于承办法官的不同,量刑也存在较大差异,近年来“同案不同判”、量刑不统一的现象比较突出,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一大因素,这种情况严重妨碍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主要有以下原因造成:

(一)由于各地自然条件和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差异造成。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差异较大,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某些案件规定了一定的幅度,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幅度内自行制定本辖区内的起刑点,情节轻重等犯罪的客观要件,这样这类案件各地法院在同等情节下是否判刑、判处刑罚多少自然存在差异,这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正常情况,有法律依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在规定具体犯罪时缺乏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规定,特别是客观要件的规定,违反刑法的主客观统一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对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造成困难。刑法总则13条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这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明确的客观标准,在分则中大量使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严重后果”、“重大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等不明确用语,导致具体犯罪构成缺乏明确的客观要件。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具体规定,但仍未形成体系,这种情况导致司法实践中弹性用法,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 (三)对刑罚的具体运用规定得过于简单,容易造成弹性用法。具体的刑法规定中大量使用“情节较轻、较重”、“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严重”等,这些对刑罚的应用不作详细规定,不便于法院量刑时具休掌握应用法律,造成适用刑罚时不统一、不平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及公平、公正性。 (四)在刑法分则规定某些犯罪时,罪状过于简单,法定刑的规定幅度太大,导致量刑困难和不平衡。现行刑法有不少采用罪名—简单罪状形式,使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时感到缺乏认定该罪的客观标准;另外我国现行刑法有不少对法定刑的规定过于灵活,同一罪的量刑幅度过宽,刑种跨度大,导致不同法官认识不一,量刑时失去平衡,对适用法律的统一造成恶劣影响。

(五)许多法定式酌定量刑情节包括多种功能,对各功能限度没有规定,适用也无具体要求导致量刑差距大,如刑法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包括从轻或减轻或免除三种功能,但具体量刑时何时该“减轻”,什么叫“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具体规定,法官适用时随意性较大,有碍司法公正。

(六)量刑方法本身存在问题或使用量刑方法上存在缺陷,造成量刑不统一。我国法官目前量刑时一般采用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也称经验作业的量刑方法,具体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后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经验,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大致估量应判的刑罚。再考虑案件中的加重,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综合估量出应判处的刑罚。由于我国刑法对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情节的限度没有规定,对酌定从重、从轻情节也没有具体要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现阶段我国法官的政治、业务和心理素质差异较大,产生量刑上

的盲目、偶然及主观随意性,加上其他因素影响,使刑罚不平衡、不统一,导致判决畸轻畸重。因此这种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存在很大弊端,应以更先进的方法改进。

三、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量刑背后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刑事审判的量刑权一直被视为人民法院的专项权力。传统庭审对抗也仅限于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进行辩解,而对于具体的量刑幅度,则完全由法官掌握。在这种权力配置下,审判公开仅仅局限于庭审的定罪活动,合议庭对具体量刑的评议、决定过程则被视为法院的“秘密”而缺乏透明度,这就难免造成法官拥有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理论与实践部门都比较偏重对违法犯罪行为性质的研究,即对于确定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属于何种犯罪非常重视,而对某个犯罪的量刑的重视程度则明显不如前者。一直以来,刑事审判中的量刑畸轻畸重,殉私枉法,超期羁押,甚至冤假错案,让人们对于法律的公正感到困惑与无奈,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形象。如果不能规范适当地裁量刑罚,不仅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而且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的保障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量刑不公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因审判人员素质不能公正,也有因受外界影响不愿或不敢公正。

(一)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办案效率不高。由于审判人员的自身原因,对刑罚裁量的适当性、规范性产生不同影响。刑罚适用的价值与刑罚权行使者的司法观念、业务素质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长期以来,我们的审判人员在刑罚适用指导思想上存在一些不正确的思想观念:(1)重定罪轻量刑,许多审判人员认为审判刑事案件的核心任务是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证据确凿,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准确,这是法律适用正确的主要体现,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则重视不够,认为只要基本上过得去,重一点轻一点没有多大关系,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就没错。 (2)宁轻勿重。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重刑止奸、以刑去刑”的思想观念的惯性影响力,使我们的审判人员也往往不能摆脱其影响,尤其表现在接连不断的开展“严打”以及各项专项行动,更加重了审判人员对于一些犯罪强调适用重刑,认为重是方法问题,轻是立场问题,有时一审法官会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一审时对被告人判重了,被告人上诉后被从轻改判,就可以免除自己对被告人轻判以及打击不力的嫌疑。(3)重国家公权的维护,轻被告人人权保障。我国一直存在强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重,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以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对个人的权益相对不够重视的传统,片面强调刑罚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对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和有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的刑法保障功能关注不够,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必然影响审判人员不能够严格按照规范化的量刑标准去考虑裁量刑罚。

(二)司法不公,冤假错案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动摇了人们对法官判决的信心,加深了人们对公正量刑的期盼。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因司法裁判不公而引起的大量申诉和上访,既增加了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消耗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损坏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三)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和司法地方化倾向使法官和法院的审判独立难以保障。在法官管理上,一直沿用与行政机关类似的等级服从制度,法官套用的是行政机关的职称体系,如初级法官,科级法官。同时,法院内部的院长,庭长等对法官处理案件过程享有制度化的干预权力。这种等级服从制度强化了位阶高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