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22号)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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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文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22号) 【发文时间】2010-10-9 【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22号)

《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现将《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各界群众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10月26日 联系电话:024-86681929 86681992

来信请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9号,邮编:110842) 传 真: 024-86681989 电子邮箱:fzw93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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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0年10月9日

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的营利性单位或者个人。包括:

(一)会计、审计、税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房地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海洋资源、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评估(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组织;

(四)信用、信息、工程、社会经济、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五)证券、期货、保险、理财、担保、典当及其他各类经纪组织;

(六)法律事务、工商登记、商标、广告、专利、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拍卖、记账、政府采购、因私出入境、报关、报验、船务、物流、寄递等代理组织; (七)职业、人力资源、婚姻、家政、教育等介绍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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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职业技能等各类培训组织;

(九)测绘、监理、档案、科技交流和推广、互联网信息等服务组织; (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和涉及市场中介事项及管理活动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涉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发展中介组织的协调管理机制,制定中介组织管理协调工作制度,确定日常协调管理部门,协调、组织辖区内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执业经营活动。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提高行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行业诚信,引导依法竞争,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建议并协助政府对行业中违法行为予以惩处,推进行业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有权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日常协调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管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投拆、举报。

第二章 中介组织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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