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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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89 年 4 月 12 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 年 9 月 23 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 据 1992 年 12 月 23 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 年 3 月 6 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1997 年 11 月 13 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 年 4 月 23 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 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03 年 4 月 2 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8 月 1 日陕 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 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 2010 年 7 月 15 日西安市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9 月 29 日陕西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加强 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 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 迁人、承租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 属物的所有人。承租人是指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条 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 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各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 县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

案;(五)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市拆迁 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 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出租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和其他 设施拆迁时不予安置补偿。

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 即自行解除。

第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 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 方可进行拆迁。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 协议。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将国土资源使用权证、房 屋产权证、租赁凭证交拆迁人,由拆迁人到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拆迁人提供房屋并办 理房屋产权证。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 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 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 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 渡用房的,不停止对裁决的执行。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 房屋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 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 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 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 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屋管理部门代管。

第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 设施,应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 策规定,结合本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或区 县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 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 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 置资金的使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 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协议规定过渡期内, 由拆迁人发给经济损失补偿费。超过过渡期的,在原补偿基础上增发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