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中表决权规则的制定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9 2:35:38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论公司章程中表决权规则的制定

【摘要】公司章程是除《公司法》之外对公司最具有约束的力的规范性文件,有公司的“宪法”之称。而公司章程中最具有核心价值的规定莫过于股东的表决权,股东大会享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最终控制。本论文重点论述区分《公司法》中对于表决权的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以及如何在任意性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制定公司章程中的表决权的规则。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章程;表决权 一、《公司法》中的表决权

表决权是股东固有的最基本的权利。股东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制定并通过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等,这些都对公司未来的发展产生着根本性的影响,从而最终达到对公司的控制的目的。我国《公司法》中对表决权做了基本的规定,这些规定中有既有任意的规范也有强制性的规范。通常我们根据谓语来判定一项规定是任意性还是强制性的规范。任意性的规范以“可以”、“有权”的表达体现,而强制性的规范则以“不得”、“应当”等来体现。此外还有一些模糊性的表达,需要根据法律的体系以及法律的根本目的来解释是属于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

任意性的规范可以允许主体变更、选择或排除该项规定的适用,它充分考虑到主体的意思自治。如第四十三条中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一股一表决权原则,股东具有的表决权大小与其持有的

股份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表决权利就越大,其意思在法律拟制为公司意思的可能性就越大”[1]而但书的出现,意味着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突破《公司法》的规定,在制定表决权的规定时不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据此可排除《公司法》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而强制性的规范则要求主体严格遵守,不得变更或排除。而公司是否能在章程中将此条规定改为“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呢?章程规定的“五分之四”在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内,字面看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这种规定在根本上是否备合理性则需要通过法理来解释。

二、公司章程中的表决权

由于任意性规范和模糊性规范的存在,一方面充分考虑到了公司法人的意思自治,给予了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股东的表决权方面较大弹性空间;另一方面也让公司突破法律的“建议性规定”而制定的规则承担了一定的法律风险。

用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某企业a、b共同组建一个公司c,各出资50%。根据《公司法》的“一股一表决权”原则,a和b公司的表决权是相等的。因此在对公司的决策作出重要表决时,由于票数是偶数很容易造成僵局。因此a提出解决方案: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组织股东大会的董事享有表决权。

有人认为该种方案是在第四十三条的但书的基础上提出的,虽在形式上满足了《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质上会导致表决权的架空。

假设该董事是a企业的人,则a企业无疑成为了c公司的绝对控制人,难以避免地“会出现公司从董事会、监事会,到经理层全为a股东的代言人,很可能侵害到的b股东的利益”。[2]而一旦b企业的实质利益受损,它作为理性的企业一般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章程中的该项规定,并且要求a赔偿给b造成的损失。这不仅浪费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还浪费了司法资源。

然而上述这种看法是片面的。首先,由于a、b企业所占c公司的份额等同,在表决时票数呈现1:1时,更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公司陷入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及时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提案”[3],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与发展。其次,上述观点是假设一方为组织股东大会的董事为前提的,并未考虑组织股东大会董事在选举阶段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如果设计一种制度能够使得a、b两个企业能公平地推选出组织股东大会的董事时,就能很大程度上避免a或b中间任何一公司绝对地控制c公司。

在设置董事阶段,理论上有一种观点是设置“独立董事制度”,如c公司设9名董事,a、b双方各委派3名,另3名为独立董事。[3]笔者认为,这种制度并不合理。另3名独立的董事虽既不属于a企业也不属于b企业,与a、b企业都无利害关系,但是该3名独立的董事都有可能被a、b中任何一家企业贿赂,从而做出偏向性的决策。我们认为,鉴于组织股东大会的董事享有表决权,应在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