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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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

【法规类别】深圳经济特区

【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7.11 【实施日期】2002.09.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修改 【失效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11日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 1 / 4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和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相关的活动:

(一)设计、制造、组装、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 (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和附属设施的生产、销售、维护保养; (三)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的生产和销售; (四)气体充装和气体经营。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及军事设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锅炉,是指蒸汽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以及额定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的热水锅炉。

本条例所称压力容器,是指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 本条例所称压力管道是指:

(一)输送介质毒性程度为极度或者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管道;

(二)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输送介质为气体、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三)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燃、有毒、有腐蚀性或者最高工作温度在标准沸点以上液体的管道。

第四条 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2 / 4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土地、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各个生产或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确保安全运行。

第五条 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自律性的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接受安全监察部门的指导。

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促进本行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三)组织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

(四)进行行业协调与咨询服务活动,听取、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参与有关安全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可与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或者省安全监察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化学清洗;

(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的生产;

(三)气体充装。

第七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修理改造以及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 3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