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裁判中经验法则的地位、局限性及应用规则——对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3 12:50:3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论司法裁判中经验法则的地位、局限性及应用规则——对典型案例的实

证分析

【摘要】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必须依靠经验法则才能进行法律解释、证据评价、事实推定等活动。由于具体经验法则的非成文性、裁判者经验法则的个体差异性和裁判者应用经验法则的偏差性等局限性的存在,经验法则的司法应用存在巨大的风险。而克服此种风险应当满足三个规则:一是司法裁判中的经验法则应当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二是司法裁判应合理考量经验法则的例外情形;三是应设立合理的程序救济机制。

【关键词】经验法则;司法裁判;高度盖然性标准

【作者简介】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安徽淮北235000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 4434(2012)07 - 0070 -06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经验法则是司法裁判中法官逻辑推理的基础,是一种在自觉与不自觉之间加以运用的推理方式。在国外,理论上更倾向于从实践操作的角度来分析这一概念。意大利学者米歇尔(Michele)在归纳经验法则之启发性、认识性和证明性功能的基础上认为经验法则“是一个来源于一般性确定性经验基础上所形成的一般性法则”。而国内学者则更倾向于从认识论的角度进行归纳。“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对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之所以为学术界所普遍关注,一个重要的特性就在于它本身处于一种悖论关系之中:它既是人们认识事物不可或缺的常态知识,但又虚无缥缈,难以捉摸,缺乏明确的规则性。南京“彭宇案”以来,学界对经验法则的探讨一直处于热议之中。研讨的结果是,绝大多数学者指斥该案法官的推理是为汉斯·普维庭语义上“纯粹的偏见”。对于此种批判笔者基本赞同。然而,批判只是发现了问题,本身并没有解决问题。因此,未来的工作也许更应当发展支持经验法则运作的机理,并寻求克服其缺陷的技术性方法。为了更好地说明本文的主旨,本文拟从案例实证分析的角度来推动该议题的探讨。

一、“月光案”与“彭字案”中的经验法则 (一)两案案情简介

1.“月光案”。众所周知,美国已逝总统林肯曾经是一名非常出色的律师。“月光案”就是他的杰作之一。林肯曾经为老朋友的儿子小阿姆斯特朗进行刑事辩护。原告方证人福尔逊指控小阿姆斯特朗犯了杀人罪。福尔逊发誓说,在10月18日晚上,月光很亮,他亲眼目睹了小阿姆斯特朗开枪杀人,他非常肯定地说他看清了小阿姆斯特朗的脸,因为月光正照在他的脸上。林肯在简单询问福尔逊后,果断地指出:“这个证人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骗子。”他总结道,10月18日晚上11点福尔逊在月光下看清了被告的脸这件事是不可能的。因为那天是上弦月,晚上11点的时候,月亮已经下山了,哪里还会有月亮?退一步说,也许证

人把时间记错了,那么,就算提前一些时候,月亮还没有下山,但那月光应该是由西边向东边照射,而草堆在东,大树在西。按照福尔逊的指证,被告面向草堆.脸上是不可能照到月光的,证人怎么可能从二三十公尺外的草堆后看清被告的脸呢?在场的人听完林肯的演说,沉默了一会儿,接着爆发出热烈的掌声、欢呼声。而福尔逊很快便当庭承认自己作了伪证。法庭宣布小阿姆斯特朗无罪。

2.“彭宇案”。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徐寿兰)在南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点半左右,两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那辆公交车,拿着包和保暖瓶从前一辆公交车跑向后一辆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彭宇)撞倒而骨折。而被告认为其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其扶原告是做好事。由于因种种原因本案证据缺失,法官经过三次庭审也无法得出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了碰撞,只能转而采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审理此案的王浩法官适用经验法则判定是彭宇撞倒了徐寿兰。理由在于:(1)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这些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因此原告系外力撞倒。(2)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3)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4)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5)根据社会常理,与老太儿子素不相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给其儿子。而且借款后,彭宇一直没有索要,故而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二)两案经验法则之比较

在“月光案”中,林肯的推理主要依赖了如下两个经验法则:(1)10月18日那天是上弦月,晚上11点的时候,月亮已经下山,月光不可能照到犯罪嫌疑人脸上。(2)案发现场表明,小阿姆斯特朗在西边的大树下,证人福尔逊在东边的草堆后。小阿姆斯特朗只有朝东福尔逊才可能看见他的脸。而月光是从西边往东边照的,这时月光也只可能照到小阿姆斯特朗的后脑勺,而不是他的脸。

相比较,在“彭宇案”中,王法官提供的五条经验法则都经不起考验:(1)双方没有陈述原告倒地的其他原因,不等于原告没有可能自己摔倒。(2)被告虽然第一个下车,但并不等于他一定会撞上徐寿兰,因为徐寿兰也完全可能在一部分人下车后向前而被撞倒。(3)做好事不等于抓坏人。老人跌倒向前相扶是绝大多数人的第一反应。(4)“帮人帮到底,送佛送到西。”做好事做过头也是常有的事情。如果彭宇是做好事,完全可能将原告送到医院后还不离开。(5)人在做好事时,不说是借钱给警察(徐寿兰儿子是警察),就是赠与也是完全可能的。

实际上,旁听者之所以给予林肯的辩护以热烈的喝彩,主要是他的推理是坚实的、细致的、经得起考验的。而“彭宇案”中,法官的推理无处不充满“偏见”。这两者之间的根本性差别就在于对经验法则的理解不同。其间,存在两处明显的差异:

一是作为推理基础事实的盖然性高度存在较大的差距。“月光案”中,上弦月是一种自然现象,具有较为稳定的规律性;而月光只能直照也是一个生活常识。因此,在黑夜中,背

对月光,月光是不可能照射到脸上的。反过来,在“彭宇案”中法官提供的五个经验法则都不可靠,故而,无法得出符合常态的结论。

二是“彭宇案”中的判决理由没有分析该经验法则的例外情形。自该判决书被公诸于网络之后,网友们纷纷从例外的角度例举种种非常态的可能情形。一时之间,“彭宇案”裁判法官所表达的“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以及“常理”等成为舆情攻击的对象,例外似乎反倒成了“常态”。个中的缘由主要是法官没有表明司法裁判在本质上是一种回溯性认知,亦没有对例外情形发生的可能性予以合理的考量。

二、司法裁判中经验法则的地位及应用领域 (一)经验法则:司法裁判中自由心证的必经环节

司法认知在本质上是裁判者的职务行为,但同时也是一个极具个体性的心理认知过程。现代司法裁判都主张裁判者独立于当事人之外,以超然的地位作出符合良知的判断。然而,司法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并不是完全自由的,而是要受到诸多规则的制约。其中,非重要的一个规则就是经验法则。作为案件事实的回溯性认知者,裁判者只能通过当事人陈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资料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再认识。比如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采用故事讲述法(Narrative and Story Telling)来认知案件事实。通俗一点,就是陪审团通过当事人、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或叙述(案件故事)进行经验判断,看其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来下决定的。在这一过程中,最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对认定事实的确信程度。此种确信程度取决于陪审团理解的契合程度,以及主观编制故事的完整性和一致性。不管案情如何被编制,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那就是裁判者的背景知识,即关于“日常生活的知识”以及“对事态人心的深刻体察”是相对确定的。可见,缺乏此种背景知识是无法作出认知决定的。

当然,经验法则并不具有明确的可归纳性,甚至因裁判者个体的经验差别而存在程度上的不同。波斯纳在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思维模式之后发现,大陆法系国家的职业法官制使得法官倾向于严格适用法律,裁量权很小,主要思维模式是法定主义,基本工具是法律教义学。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由于采用旁门制(lateral-entrance)则拥有较多的社会经验和政治经验,有自己的政治观和意识形态,往往非常独立。这使得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难免甚至必须带有政治性考量。笔者以为,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是一个社会经验、知识经验与法律技术经验等诸多因素的复合体。面对个案,我国法官总是习惯于在法律规范(大前提)与案件事实(小前提)之间作思维方面的往返穿梭。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结合认识过程中,法官必然要作出逻辑上的抽象思考和经验主义的判断。显然,如果不结合经验法则,这个过程是无法仅仅通过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展现而得以完成的。

在“月光案”中,林肯的推理之所以能够为法官认可,是因为法官也同时拥有了类似于林肯的生活经验,并且认为上弦月出现的时间特别短,上半夜就会下山,人背对光源则光线不会照亮人的脸等等。同样,在“彭宇案”中,法官也归纳了一些常常出现在日常生活中的现象,比如第一个下车的人最可能与经过车门的人相撞;陌生人之间一般情况下不会借款;做好事也会有限度等等。王浩法官的此种经验推理并非完全没有道理,只不过带有更多的个人主观色彩,缺少规律上的可靠性,不能作为“法则”应用而已。

(二)多维并存:司法裁判中经验法则的应用领域

在国内,学界对经验法则往往存在一种偏见,即其只在事实认定领域中方才存在。实际上,法律解释也必须依赖经验法则。至于事实认定中的经验法则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据评价,二是事实推定。

1.法律解释。法律规范应当具有明确的含义,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表面上,法官适用法律根本无须经验法则的帮助,然而受到人类语言和表达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法律规范总是存在难以消除的不确定性,因而法律解释就成为必然的弥补手段。作为一种“智识性的追求”,法律解释同时也是一个表达价值判断的过程,而价值判断必然关涉到经验法则的运用。波斯纳甚至将法律解释与经验法则的同构过程称为“一条变色龙”。因为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法官要进行术语界定、法律推理甚至“造法”,而这些思辨过程均依赖于经验法则。可见,法律解释实际上离不开经验法则。

2.证据评价。认定案件事实就必须对证据进行评价。证据评介往往及于两个方面,即证据能力和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而言,法官对于证据的自由评价只及于证明力而不包括证据能力。”当然,这并非说证据能力就不在法官评价范围之内。实质上,随着法定证据主义的衰落,证据能力问题也在不同程度内纳入了法官评价的范畴。比如在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资料均具有理论上的证据能力,只不过此种证据能力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则需要法官在法庭调查程序中依据法律规定和自由裁量权来进行灵活的判断。至于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心证过程,也是经验法则发挥其作用的巨大场域。“证据的证明力极难驾驭,因此决不能唯立法者的马首是瞻,而且其非常复杂,所以决不能用一套法律分类标准来一网打尽。”尽管证据的证明力评价相当复杂,但并不等于无法解决。在“月光案”中,林肯对证人福尔逊的证言进行的证明力评价可谓精彩绝伦。他根据已知事实(案发当晚没有月光),运用经验法则推定事实(小阿姆斯特朗背对光源,不可能有月光照在他脸上),作出了证据评价(证人福尔逊作了伪证)。可见,如果经验法则运用得当,证据的证明力评价往往能够起到重要作用。

3.事实推定。“从某事实推认出其他事实的行为就是推定。在这其中,按照适用法规之法规化方式进行的推认被称为法律上的推定,而在法官自由心证范围内实施的推认则是事实上的推定。”在事实推定中法官必须依赖经验法则。这一思维过程大致为:已知事实一经验法则一推定事实。可见,推定事实的得出是法官在已知事实的基础上运用自身所获得经验知识进行复杂推理得出的结果。在这里,推定事实的可靠性取决于两个点:一是已知事实的真实性;二是经验法则运用得当。其中,经验法则对事实推定的影响是决定性的因素。当然,法律推定也离不开经验规则,只不过此时逻辑推理的逻辑性强度更高。“彭宇案”中法官的推定主要是事实上的推定,且其中的(1)(3)(4)点在推理过程中缺乏经验法则的支持,因而结论极为不可靠。

三、司法裁判中经验法则之局限性

真理与谬误仅一线之差。经验法则作为司法裁判中一种必不可少的逻辑推理工具,虽然能够对法律解释、案件事实认定、证据评价以及裁判理由说明起到巨大作用,但是其自身却存在一些局限性。

(一)具体经验法则的非成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