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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0 14:59:1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作业2 五、

小论文(一)修订保险法的必要性(一)原《保险法》本身存在的缺陷 由于此次《保险法》起草到颁布实施时期为90年代前半期,因此带着计划经济这一时代烙印,对保险业的规范尤其是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管束太严,同时也表现在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规定上体现了当时管理手段死板,将本应由保险公司自身决定的事项也纳入调控范围。经济的发展要求法律作出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修改。原《保险法》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等方面也有不完善之处。在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面有不合理之处。对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不够具体及保险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不够大等。(二)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及保险市场的变化与原《保险法》的冲突 一方面是经济快速发展带动的保险业的蓬勃发展,另一方面原《保险法》对保险业限制和管束太多,保险公司放不开手脚,产品相对单一,与保险市场多样化需求相矛盾;保险业务活动经营管理和监督管理在立法上设置的不合理之处造成消费者对其满意度较低和保险业市场竞争力不够;对保险中介市场的规范太少以及对保险业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罚不够具体,使得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很好保护,这些问题使得原《保险法》亟待修订和完善。(三)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与原《保险法》的冲突 世贺组织成员从事经济活动包括保险服务贸易活动时应遵循市场准入和逐步自由化等原则,要求成员间不断进行服务贸易多边谈判,逐步取消和减少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障碍。因此,随着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推进,原《保险法》已明显不再适应形势。二、《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新《保险法》在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次共修订了原《保险法》中33个条文,把其中两条合并为一条,并新增了6条规定。《保险法》从原来的8章152条修改为8章158条,即共有38处改动,其范围几乎涵盖了原《保险法》所有章节,重点是《保险法》中的业法部分,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则没作实质性修改。(一)履行有关加入世贸组织承诺 原《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中有每笔非寿险业务都须有20%的法定分保,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谈判协议中承诺4年内逐步取消法定分保的要求,新《保险法》第102条将原法第101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另外,世贸组织活动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及逐步自由化原则等也是《保险法》修订的重要考虑因素。(二)强调了保险业最大诚信的基本原则 修订后的《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单列一条,突出了该原则的统领指导地位。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强调此原则有利于提高保险业参与人的诚信意识和保险业树立良好的形象。(三)增强了保险企业经营的灵活性。主要体现在:1.放松了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严格管制。新《保险法》第107条将原法中第106条上述两项由监督主管部门制订改为特定险种及费率审批制和一般险种及费率的备案制,由监督机构制定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且第145条新增了保险公司不按规定报审批的法律责任,这一修订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拓展了保险业条经营权,也是市场竞争和与国际接轨的需要。2.扩大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原《保险法》规定了产险和寿险严格分业经营的做法,这主要是基于避免削弱寿险业务的偿付能力的考虑。而事实上,人身保险业务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险由于其短期性、补偿性及核算方式等与一般财产保险业务特征相同。于是,新《保险法》在参照国际惯例的做法后规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机构核定”后,可经营上述两种险种。(四)根据保险业内外环境的变化,增强保险业监督和管理第一,在职能部门和宏观调控要求方面。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对政府职能调整的要求,放松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制,改用审批和备案制。并且新《保险法》中第4、5条中有关诚信等原则也有赖于职能部门的监督来履行。第二,将监督重点放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方面,具体体现在:1.新《保险法》第94条将原《保险法》中第93条有关责任准备金的规定改为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具体办法;第97条第三款明确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2.修订增加了一条关于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的规定。新《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3.提出有关精算制度的要求。新《保险法》第121条增加了财产保险公司聘请精算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的规定。第三,对保险公司经营业务和财产状况的监督方面做出了规定。如:1.为强化监督职能,赋予保险监管部门查询权。新《保险法》第19条新增一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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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的存款”。2.确保保险公司提供的财务和业务报告的真实性。新《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公司和营业报告、财务会报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第四,在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方面加强监管力度。有以下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上述要求提供真实财务和业务报告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另外,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欺骗行为、违反保险给付义务、阻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或承诺非法回扣、虚假理赔以及保险公司超出业务范围等方面区分违法程度,予以不同方式和力度的处罚。(五)强化对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的规定,从而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具体有:1.将原《保险法》中第124条“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的规定改为仅适用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新《保险法》第129条),这一修改增强了机构保险代理人的灵活性。2.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之间的活动进行了规范调整。如第127条规定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等;第128条第二款规定了在表见代理情况下,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第134条规定代理人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能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经纪人支付;法律还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培训和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3.新《保险法》第131条增加4项对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的不法行为进行处罚。[i]即欺骗行为、隐瞒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及承诺给予非法利益。同时,加大了处罚力度,第140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六)进一步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一点也是《保险法》一直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修订中,除了在强调诚信原则,加强偿付能力管理以及对评估机构和表见代理等相关规定中体现了这一要求外,还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直接予以规定:1.关于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方面,第24条新增了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及其通知义务。2.关于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保密义务方面,第32条规定了对“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并将受益人列入受保护对象。3.关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份赔偿方面。第68条规定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给付后仍享有向侵权的第三人请示赔偿的权利。4.第88条增加了一款,明确了人寿保险公司在依法被撤销或宣告破产的情况下,转让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5.新《保险法》规定以保护被保险利益为目的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这也可视为强化维护保方的利益。(七)兼顾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情况下,在一定范围内放宽了资金运用的渠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新《保险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务以外的企业。”即删除了原《保险法》中禁止“向企业投资”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保险资金运用的灵活性。2.上文所提到的将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数量的限制规定改为适用于个人保险代理人,即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银行等兼业代理机构不受此限制。这一修改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资金运用也起到放宽搞活的作用。(任意选择一个内容论述) 作业3

一、我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现状分析

我国保险业务从1980年恢复营业以来,逐渐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经过艰难曲折,走上了一条稳健发展的道路,具备了现代保险业的基本雏形。这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保费收入已经达到了一定规模。从1992年起,我国保费收入每年以超过百亿元的规模增长,到1998年保费收入已达到1250亿,全国人均交纳保费100元,初步具备了全国性的普及规模。(2)竞争市场已经初步形成。目前我国共有保险公司29家,基本形成了供给竞争的主体框架,中保、平保和太保三保公司的垄断地位正在逐渐消弱,而地区和险种的竞争正在逐渐增强。(3)监管体系正在逐步健全。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1998年正式成立中国保监会,表明我国保险行业的监管体系逐步法制化、监管架构已经初步形成。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资金的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即“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1998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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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人民银行批准保险公司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从事债券买卖业务,略微拓宽了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但从总体上看,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仍然十分狭窄,尤其是主要市场的容量相应较小,使得保险资金大量处于闲置的状态。据统计,近年保险资金约有50%是以现金及银行存款方式存在的。由于保险资金的投资效益较低,因此保险公司的成本支付和利润获取,就不得不更多地依靠保费收入,这导致保险价格偏高而相应保障条件偏低等问题的出现。 在西方国家,保险业的竞争十分激烈,而竞争的焦点则在于,努力提高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只有提高了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保险公司才能在相同保费收入的情况下,提高保障的条件,或在相同保障的条件下,降低保费的收入。在此思想指导下,西方国家允许保险资金投资的领域十分广泛,即除了我国允许保险资金投资的存款、国债及部分金融和企业债券外,还可投资房地产、贷款、对外投资和实业投资等项目。我国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很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和经营利润不得不主要和直接地来自于保费的收入;而西方发达国家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很高,即它不仅能够足额提供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和经营利润,而且还能够部分补贴赔付,以应对行业内的激烈竞争,从而使得保户的总体收益大于其支出,使得消费者在供给竞争中最大限度地享受需求者的支出收益。

目前我国保险行业的经营方式,只能适应封闭式的经济运行系统,而无法完全面对开放式的经济运行系统,在开放式的经济运行系统的挑战面前,我国保险行业将不得不逐步走向现代化运作的创新和变革。经过20年的改革与开放,我国经济已经和国际经济有了很大的交流和融和。在目前国内取得营业资格的29家保险公司当中,有16家外资和合资保险公司。虽然后者的规模和营业额还比较小,但其发展前景已经展现出蓬勃的生机。并且目前我国正在申请加入wto,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向国外更多地开放国内的市场,包括保险市场,从而使得我国保险公司将更加直接地面对国外同行的竞争和挑战。对于目前我国保险行业所面临的国内外市场竞争环境来说,努力并遂步拓展我国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已经成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二、保险资金入市的时机已经成熟

与国外保险资金的投资领域相比,目前我国保险资金可进一步拓展的投资领域主要包括:股市、房地产、对外投资、实业投资和贷款等。但从实际情况上看,笔者认为,除了股市之外,其他领域目前还不适合我国保险资金的较大规模介入。原因在于:(1)这些领域的专业性较强,与保险行业的差异较大,因此存在着行业陌生的运作风险。(2)这些领域存在着较大比例的固定资产,变现性或流动性较差,而且容易贬值。(3)目前我国的市场不规范,存在着大量的重复建设、无序竞争以及信用短缺等问题,这就为上述领域的投资带来了更大的不确定性风险。

与这相对应,目前我国股市对于保险资金谋求保值增值的稳健发展来说,具有三方面有力的战略发展空间。这主要包括:

1.从长期来看,股指是在逐渐走高的,虽然期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多次的剧烈震荡和上下往复。例如美国股指从100点走到1000点花了70年的时间,从1000点走到10000点花了20年的时间。即随着经济的发展,股指走高呈加速的态势。从我国情况上看,10年股指的走势同样呈稳步走高之势。因此长期投资股市,对于大多数投资者来说,都将获得可观的收益(其核心在于分享经济增长的成果),尤其对于专家理财、规模经营的机构投资者来说,还将具有更大的优势。2.目前我国股市的监管体系已经逐渐成熟,这既包括监管架构,也包括监管水平等。(1)从战略上实行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业的分业管理,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负责证券业的规划、审批和监督,并依此加强地方证管办的作用,以及将深、沪交易所收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等,这将有效保障证券业在一元化领导下的高效运作。(2)正式颁布和实施了《证券法》,这将使我国证券业的运作能够在更加公正和科学的思想指导下,通过逐步的探索和调整,从而达到日益规范的市场化运作目标。(3)将投资基金引入股市,集中社会闲散资金进行统一运作,这将极大地增加机构投资在股市投资中的比重,从而达到稳定大盘、增加收益以及示范理性投资的目的,并且为了达到相同的目的,券商大规模的增资扩股工作正在积极地推进和展开。(4)为达到稳定市场的目的,政府综合运作各项政策的能力正在逐渐提高。这其中既包括中长期的制度性政策,如允许券商进入拆借市场、允许国有企业投资股票等;也包括中短期的灵活性政策,如调整利息、掌握新股发行上市节奏,等等。 3.股票投资知识较为普及。我国深沪股市的开户人数目前已经达到4300万户。他们不仅关注股市的价格涨跌行情,而且也努力学习和掌握股市投资的各种专业知识等。这对保险资金的入市具有两方面的益处:一是以巨大的人才数量为背景,保险公司能够顺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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