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大研究生法理期末复习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16 7:23:2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一、法的溯及力的一般原则,从旧原则的根据和理由,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确切表述 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国法律体系内多数情况遵从从旧原则,少数情况遵从从轻原则。 溯及力:广义:对生效前行为是否有效;狭义:对跨法行为是否有效

概念:指法律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不溯及既往的理由:保护信赖利益

法律适用规则:同一位阶新法优于旧法;不同位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溯及力产生原因:事实与规范不同步

例外:程序法从新,有利溯及,解释类法律溯及既往 从旧(新)兼从轻正确解释:多数适用从旧(新),少数从新(旧) 1) 溯及力的概念

法的溯及力,也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指新法对其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如有效,则新法具有溯及力;如无效,则新法无溯及力。

法律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法律对权利具有保护力,对义务具有约束力,法的效力应包括法的保护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 既然法的效力可分为法的法的溯及保护力与溯及约束力两个方面。 2) 溯及力的原则

法的约束力原则上应避免有害溯及,如溯及有利于当事人,则新法应溯及既往,即法的溯及约束力应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通行的观点所讲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际上是指法的约束力不溯及既往原则。如我国刑法的溯及约束力采取了从旧兼从轻原则。

法的溯及力的原则应区分两种情况,法的溯及保护力应采取从新兼有利原则,而法的溯及约束力应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进一步概括,法的溯及力应采取有利溯及,避免不利溯及的原则。

二、为什么程序法从新的原则是个伪命题

在新程序法生效时尚未处理的案件,均应采取程序从新原则,依照新程序法处理,即程序法采用溯及既往原则,这是不成立的。

理由:1、明确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对事的效力。

实体法调整实体事件和行为及其引起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程序法调整程序事件的行为及其引起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

实体法的溯及力是指实体法对其生效以前的实体行为和事件是否有效。

程序法是组织人们按照规则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规则所规定的行为在逻辑上依赖规则本身。“尚未处理的案件”是指新程序法生效之前,尚未启动程序进行处理的案件,即程序尚未发生。 新程序法生效后,对新法生效前尚未处理的案件依照新法进行处理,是因为程序行为和事件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后,新法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而不是新法对其生效前的程序事件和行为发生效力。

误认为新法具有溯及力是因为混淆了实体法和程序法调整对象,误认为程序法和实体法一样,也是调整实体事件和行为。

2、新法具有溯及力,认为程序法发展是不断进步的,新法优于旧法,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程序法的发展过程并非全部都是进步过程,中间也可能存在倒退的现象。

因此,程序法从新是例外是个伪命题。

首先,我们应明确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对事的效力。实体法调整实体事件和行为及其引起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调整程序事件和行为及其引起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实体法的溯及力是指实体法对其生效以前的实体行为和事件是否有效。程序法规范是构成性规范,即组织人们按照规则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规则所规定的行为在逻辑上依赖规则本身。

所谓“尚未处理的案件”是指新程序法生效之前,尚未启动程序进行处理的案件,即程序行为尚未发生。新程序法生效后,对新法生效前尚未处理的案件依照新法进行处理,是因为程序行为和事件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后,新法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而非新法对其生效前的程序事件和行为发生效力。之所以人们误以为新法具有溯及力,是因为人们混淆了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调整的对象,误以为程序法与实体法一样,也是调整实体事件和行为的。

正确的理解应该是,程序法的保护力原则上应溯及既往,溯及保护力采取从新兼有利原则,程序法的约束力原则上应不溯及既往,避免有害溯及,溯及约束力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三、部门法与立法体系的关系,例如行政法与行政法规

构成要素 构成要素的要素 划分标准 具体构成 立法体系 规范性法法条 律文件(法律法规) 法律渊源(形式和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力):立法主体的效力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国际等级 条约、 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法律规范(原则、调整对象(社会关系)公法、私法、社会法,或: 法体系 (部门法) 概念、规则) 决定的法律规范的性民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质和调整方法 讼法

“体系”属于系统论的范畴,研究的是作为整体的事物的内部结构问题。依系统论的观点,任

何体系均由若干相关联的子系统组成,这些相关联的子系统又可称作事物的构成要素,构成要素的排列组合方式不同,即事物的内部结构不同,由它们所构成的体系的功能与外观也不相同。系统论的原理为认识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提供了思维路径,即从二者的构成要素入手,剖析其内部结构。众所周知,作为整体的法律主要是由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三要素构成。“立法”严格地说本身并不是一个实体事物,而是一个动态过程,这个过程是不同等级的立法权作用于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的过程,其结果是制定出效力等级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以作为整体意义上的立法就是若干立法过程的综合体,是一个动态的总流程,其中若干效力等级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其基本的构成要素。据此,沿用系统论的观点,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所有法律规范,依一定的原则和内在规律组合成的一个相互联系、协调一致的统一体;立法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的具有等级联系的多层次的统一体。

在外延上,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但是这种总和并不是简单的相加,而是依一

定的原则与规律结合成一个紧密联系的统一体。立法体系是按一国全部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构成的多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等级体系,是作为法的表现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系统。从纵向来看,法律体系的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

法律规范是法律体系的最基本单位,学者称之为“最小细胞”。法律规范聚合成规范群,从而形成法律制度,若干法律制度结合成一个子部门法,若干子部门法构成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各个法律部门构建成一个部门群也就形成了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正是在这个层面上,部分学者认为法律体系是部门法体系;而立法体系的结构是同发布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的等级机构一致,如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宪法。它反映的是法的效力等级,依“高位阶法优先”的规则结合成一个统一体。从横向来看即在一个平面上审视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的结构是不同的部门法与制度构造的整体。有些法律制度并不完全涵盖在一个法律部门之中,而是分散在多个法律部门之中;而立法体系的结构是不同部门的法律文件的整合,法律条文成为立法体系的最基本细胞。

当然,实际上并不是每一部门法都只体现为一个法律文件,有的法律文件中包括许多部门的规范,有的则是许多法律文件才构成一个部门。上述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结构分析具有一般意义,它以一国全部现行的法律规范为分析基础,又称一般意义的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把一般意义的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结构具体到各个部门法领域就具有特殊意义。特殊意义的法律体系是指部门法的法律体系,即由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体系,也就是构成一个法律部门的所有法律规范依一定的原则组成的一个统一体。特殊意义的部门法立法体系,它是指构成某一法律部门的全部现行的效力等级各异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等级体系。尽管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在结构与构成要素上不同,但二者并不是完全对立的,法律体系是法的内容,立法体系是表现法的内容的形式,二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不能将二者割裂去认识一国全部现行法或部门法的现状,否则就是不科学的。 主要区别表现在:

第一,立法体系的组成要素是法的渊源即法的外在表现形式;而法律体系的组成要素则是法律部门。

第二,立法体系是以各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在整个国家法律创制中的地位及与此相联系的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和效力等级为分类组合标准,而法律体系则是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和不同调整方法作为划分该体系的组成要素。

第三,立法体系侧重于法的调整的外部形式,而法律体系则侧重于法调整的内在内容。 联系表现为:

第一,两者都是指现行法律规范的不同组合。

第二,当立法体系是法典式的法的形式时,它同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致的。

将立法体系理解为国家机关制定的全部规范性文件时,它与法律体系大致上是相等的,因为它们都包含了一个国家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含义。

将立法体系理解为立法规划时,二者的差异就比较大了,我国只存在一个立法体系,立法权集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法律体系包括了本国现行的全部法律部门,及其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

四、各类法律主体普遍存在的政策基础;如何使其规范化及其改革方向;政事、政企、政社说明了什么问题;村官概念在社会生活中广泛使用说明了什么

1.法律主体性质与实际功能存在错位的现象大量存在,其表现在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化。 以事业单位行政化为例,事业单位从其起源上来说,还是公权力的产物,其设立离不开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