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解释案例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3 12:19:0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2) 保险合同内容复杂,并且其中有很多普通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受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往往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予以细致研究。

(3) 保险人因其对保险具有的专业优势,使其对保险的熟悉程度远远超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这些原因使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避免保险人拟订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立法上规定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济。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当是有条件和范围限制的:

一是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

二是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美国司法判决确立了以下原理: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基于相同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我国尚无相关规定,但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国际惯例必将渗透到每个角落。

三是保险条款的拟订主体是保险人,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或备案。根据《保险法》第 107 条的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批的条款完全可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并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所以此类条款发生歧义时,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对于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于实行的是备案制,所以发生歧义时,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在解释保险合同时,首先应当适用客观标准原则,按照合同明确的书面内容解释。如果合同内容不明确,语义不清或有歧义,则在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范围内,适用其他解释原则和方法。各种原则和方法的适用不是孤立的,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的各种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综合运用各种解释原则和方法,将他们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推断出保险合同的真意,真实地解释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根据法定原则,对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内容和含义作出的阐释和说明。从理论上讲,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法律关系的有关事项作了规定,这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据。合同的条款通常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不会对之发生争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订立合同时的疏忽,合同条款中的用语可能含糊不清,或者对某些合同条款理解不同,致使产生争议,发生纠纷。这时就需要通过正确的合同解释,明确合同用语、合同条款的内涵和外延,以正确确定保险合同的内容。本条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作出规定十分必要。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就是指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对于一般合同的解释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对合同的解释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本目的的要求。本条确定了保险合同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是一致的。保险人从事保险,必须熟悉保险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往往自觉不自觉地使合同条款内容有利于自己的一方,而且保险合同多是格式合同,其条款往往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保险业务而只是根据保险人就的投保单或者合同条款去考虑是否接受保险人提出的条件,这就使的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受到较大的局限性,难以真实地、全面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为使保险合同真正起到保险保障的目的,维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使用模糊用语,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带来不利后果,都将保险合同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一项原则。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内容

依照本条规定,保险合同解释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对保险合同解释的内容是保险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保险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由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和说明。我国《合同法》第 125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保险具有专业性、社会互助性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标准化,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方法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释,在保险活动或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标准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 107 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化和统一化的特殊性,解释时一般应当适用客观标准,以符合保险行业惯例和社会公益性,而不得适用强调当事人个人利益的主

观标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25 条之规定,合同解释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首先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加以确定。也就是根据合同的书面内容进行解释。 二、意图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内容含义不明确,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即合同解释应当探求缔约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图,而不拘泥于合同所用文字。合同解释的结果,应当有助于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25 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合同目的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 三、普通词意原则

保险合同条款应当通过其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基本、自然、一般和通常的语义加以理解,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是一个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所理解的含义,应当以普通人使用语言文字所理解的含义解释其内容。

四、尊重保险惯例原则

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当按其所具有的通常语义进行解释,但是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专业术语,应当按其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保险业务的专业性极强,且日趋国际化,在数百年的长期经营之中,形成了许多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承认的在国际保险市场上通用的专业术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25 条之规定,应当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尊重保险惯例,对保险业通行的术语,适用保险行业的通用含义来解释,才符合保险合同的本意。例如,保险危险中的“暴风”,不是泛指“非常大的风”,而是专指 17 . 2 公尺/秒以上的风力。 五、对于冲突约定适用效力优先原则

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相互冲突,为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某些约定的效力优先于另一些约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书面约定优于口头约定。口头证据原则是合同解释中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内容是:合同的含义仅限于最终书面合同本身明确表示的内容,法庭永远接受口头证据来解释或说明书面合同条款,但不能用任何口头或书面证据来修改或否认最终书面合同条款。

(2) 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优于投保单或者其他有关文件上的内容。

(3) 特约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后加条款优于原有条款,旁注附加优于正文附加,手写批注优于打字批注,打字批注优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优于基本条款,大写数字优于数码。印刷的文字被认为是最基本的,因为保单总是先铅印好,然后需要修改时再打印,在最后需要修改又来不及打印时则手写。对于铅印字体和字体的颜色则不给予优先权,因为它们只是为了强调,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

(4) 取有效解释。如果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个解释,其中一个为有效解释,一个为无效解释,应当取有效解释,以该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希望合同发生效力。取有效解释,符合当事人的缔约意图。 (5) 若因保险合同由数份文件构成而发生冲突,则在时间上居后的文件优于时间居前的文件。

六、整体解释原则

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从合同的整体内容考虑,不能孤立地对某一条款作出解释而与合同的基本内容发生冲突。单个词语、条款应当置于合同之中,根据整个合同的意思确认其含义。在同一保险合同中先后出现数次的同一词语,其解释应当保持一致”。由于保险合同条款专业性强,较之一般合同条款的制订有更高的技术要求,对保险合同解释时,更应注重条款的前后联系和整体的协调。经过解释之后的保险合同,应前后一致,全文贯通,具有整体性。 七、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 31 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目前世界各国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均采用此原则。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其原因在于:

(1)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充分考虑了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对于格式合同的适用的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 保险合同内容复杂,并且其中有很多普通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受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往往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予以细致研究。

(3) 保险人因其对保险具有的专业优势,使其对保险的熟悉程度远远超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这些原因使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避免保险人拟订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立法上规定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济。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当是有条件和范围限制的:

一是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 二是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美国司法判决确立了以下原理: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基于相同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我国尚无相关规定,但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国际惯例必将渗透到每个角落。

三是保险条款的拟订主体是保险人,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或备案。根据《保险法》第 107 条的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批的条款完全可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并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所以此类条款发生歧义时,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

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对于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于实行的是备案制,所以发生歧义时,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在解释保险合同时,首先应当适用客观标准原则,按照合同明确的书面内容解释。如果合同内容不明确,语义不清或有歧义,则在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范围内,适用其他解释原则和方法。各种原则和方法的适用不是孤立的,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的各种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综合运用各种解释原则和方法,将他们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推断出保险合同的真意,真实地解释保险合同。

所谓保险合同的解释, 是指对保险合同内容的含义所进行的说明和阐述。它是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对保险合同的事项存在疑问或产生争执的情况下发生的。通过保险合同的解释达到解决保险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目前,我国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缺乏统一性且适用顺序不明。

长期以来,国内的法律条文对保险合同究竟可以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也存在不统一的现象;同时,在运用过程中,司法部门大多是将很多解释原则罗列出来,没有明确这些原则的使用顺序。另外,如果所有解释原则同时使用,其造成的分歧争议之处,如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说法。因此经常出现不同法院对争议问题的结果存在着严重分歧的现象,容易引起人们对司法结果的公平性产生怀疑。 异议解释原则的使用过程中存在漏洞

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表面意义上看,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保险合同有争议时,法官即可做出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判决,这显然违背了立法者维护公平的本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缺乏对保险的了解,割裂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相互间的联系,在该原则的使用过程中存在很多不恰当之处。首先,异议解释原则经常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被使用。但由于法律上对保险合同其他解释原则的缺位,这就从立法上给人一种错觉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可以优先使用。其次,《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表述不严密,过于简单化,造成在司法过程中将异议解释原则作为惟一的原则使用,忽略对其他原则的正确使用。最后,异议解释原则被扩大使用范围,甚至滥用。该原则是用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有争议时的解释原则,但有时法院在处理保险争议问题时,经常用该原则解释非条款上的争议。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中缺陷造成的后果

由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缺乏统一且适用顺序不明,直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审判的混乱,造成了保险合同实践判例产生随意性。不同人员,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运用不同的解释原则,得到不同的审判结果,很难保证司法的严肃、公正,从而给我国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时的司法公正性蒙上了阴影。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在格式合同中 ,为了保护处于弱者的一方而采用的一种倾斜性解释原则。该原则的不恰当运用,致使保险合同争议处理过分简单化、粗疏化,其对保险业的不利影响必须引起重视。无论是异议解释原则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使用、作为惟一的原则使用还是被扩大使用范围甚至滥用,都将直接损害保险人利益,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容易使一些人钻了空子,助长了保险合同投保方的道德风险,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不适用异议解释原则的几种情况

异议解释原则立法的宗旨是为了实现公平原则在保险领域的有效使用,该原则的出现是由于保险条款为典型的格式条款所决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以看出,格式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