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9 0:04:3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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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如果明确了这一点,物业服务机构与业主之间的关系也就非常明确了。业主是主人,物业服务机构是专业化服务机构。对比《条例》中的如下规定,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可以看出物权法更加明晰了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物权法中这些内容比《条例》进了一大步。在物权法中,始终是物业服务,而不是物业管理,我们也注意到,王兆国副委员长在向全国人大代表提请审议时,也始终使用的是物业服务,这说明,国家最高立法机构是明晰的,在业主与物业服务之间,业主是首要的。管理与服务,表面上看是用词不同而已,实质上看,《物权法》在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之间的关系上,确立了业主的主导地位。当然,并不是说物业服务机构就是不重要。事实上,物业服务机构有一支专业化的队伍,他们提供物业服务比业主自行管理要更加高效,更加熟练。业主自行管理属于业余水平,物业服务机构属于专业水平。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之间必须要争取双赢的局面。物业服务好了,业主们愿意支付更高的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机构才能够提高收益。物业服务的质量提高了,业主们的家园也才更有价值。

3、对业主委员会的地位有了进一步明确,业主委员会成立的要件作了规定。 《物权法》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目前实施的《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而没有说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仅仅多了7个字,但这7个字,字字千金,解决了业主委员会多年来无人理睬的尴尬境地。业主有权选举业主委员会,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拒绝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业主可以由于种种原因不参加业主委员会的活动,但是,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必须遵守,这样才会有更多的业主积极参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也才会有更多的业主积极参与城市社区的建设。关于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物权法》与条例相比,也有了明显不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换句话说,房地产主管部门有权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但是从《物权法》来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无权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只有人民法院才能有权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这就更加规范了业主委员会与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物权法》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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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看来,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是基于业主的意思而成立,二是基于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和经一定的程序而成立.只要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时即为合法成立;三是业主委员会的权利来源于业主共同的真实意愿,而非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业主委员会没有上级领导机关,只是在业务上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备案”与“指导”不是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影响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备案也不是业主委员会成立或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条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是业主委员会的领导机关,因此,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只要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无需地方相关部门的审批。只有人民法院在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时,才能够依法撤销。

从《物权法》中,我们看到,城市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不再具有指导与监督的权力。而《条例》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由于居委会不是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因此不再具有对业委会的“指导”与“监督”权力,业主委员会也无必要向居委会告知所有决定。

4、《物权法》保护了物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利,对于物业服务机构来说,最为敏感的问题就是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在小区中物业机构与业主之间纠纷最多的利益关系最为直接的就是某些业主因为对物业服务机构的质量不满意,而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根据此条,只要是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机构,协商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个别业主是不能因为个人对物业服务机构不满而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第八十三条有如下内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从法律意义上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有协助物业服务机构追索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力与义务。而在《条例》中的规定如下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物权法》更明确。

5、《物权法》同时也保护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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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区划内,停车位的归属问题,向来是争论的焦点之一。绝大多数业主认为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理由主要有三:1)停车位属于小区配套设施,公共配套设施,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理应属于全体业共有。2)建停车位所使用的土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而建设停车位的相关成本已经计入房价当中,因此车位实际上是使用业主的钱在业主的土地上建设而成3)业主在购买房产时,有公共停车位是影响购买行为的重要决策依据,如果建设单位将车位出售给他人,业主将无处停放车辆。

建设单位则认为

停车位可以出售的理由主要有二,1)车位的出售,按照市场机制进行配置是解决车位供给不足的主要办法。2)停车位单位面积的建设成本要高于一般房屋,如果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那么开发商在规划时会尽量减少停车位的建设,最终将会造成业主的不便。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说明开发商是可以出售规划停车位的。

三、对《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解读 1、什么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并且就专有部分有单独的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用部分,除另有约定外,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物权法》在我国,第一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提出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进行了规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从原来的共同共有发展而来,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必须征得全部共有人的同意。但在现代城市中,高层住宅往往有数百甚至上千户,对于共有部分如何处置、如何管理,要形成一致决策,普通的共同共有的物权决策模式,难以适应形势需要。因此将连为一体的建筑物区分为两部分: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专有部分由业主独享,共有部分由业主共享,实行民主决策机制对共有部分进行处置是非常必要的。

2、什么是业主的专有物权?

专有物权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指构造上能够独立区分,具有排他性且可独立使用的作为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部分。通俗地说,指能够作为独立标的物进行交易的单位,对于一般业主来说主要是指开门以内的套内面积。由于物业的不可分割性,业主在行使形式专有物权时,可能对他人的专有物权造成损害。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因此,专有物权应当包括两部分住宅及经营性用房。而车库、车位、会所等等没有明确能否构成专有物权。正因为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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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库、车位及会所能否出售,如果出售这些物业的权利人在没有其他专有物权的情况下能否成为业主,也存在疑问,这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3、业主是否可以对专有部分任意处置?

(1)业主行使专有物权时不能对其他业主造成损害。由于不同业主房屋毗连在一起的特性,当某一业主在行使其专有物权时,可能对其他业主的专有物权产生影响。因此,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2)业主行使专有物权时,不能随意更改专有物权的用途。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4、什么是业主的共有物权?

严格来说,是指区分所有建筑物,除专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及不属于专有部分的附属物。《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对共有物权的内容进行了规范。“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确立了建筑区域内的一般性原则。这个兜底性条款确立了公共场所的归属。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此,建筑区划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总体来看:道路、绿地、物业服务用房、国有土地使用权明确为业主共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会所、架空层、人防工程等等是否为业主共有依然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造成争议。

5、业主对于共有物权的权利有哪些?

(1)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七十条) (2)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七十二条)

(3)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七十四条) (4)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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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接受业主的监督(八十一条、八十二条)

(5)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6)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6、业主对于共有物权要承担什么义务?

(1)业主要承担共有物权产生的费用,这是业主对共有部分承担义务中最为关键的要求,业主不能拒绝缴纳合理的物业服务费用,当建筑物需要维修时,当共有部分需要修缮时,业主不能拒绝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费用。八十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2)业主必须要服从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就共有部分所做出的决定。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业主在行使、利用共有部分时,要遵守相关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对等”?

业主对于共有物权可以放弃权利,但不能拒绝义务,这是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权利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业主共同管理小区的基本原则。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七十二条)。业主大会类似于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只要是业主,就是业主大会的当然成员,业主可以不参加表决,但业主不能以不参加业主大会为名,不履行义务。这就如同股东可以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但不能不服从股东大会的决议一样,不能以未参加股东大会,就否认自己作为股东的义务。

8、车库、车位归谁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