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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2 3:35:4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海商法笔记 添赋所得

不同的国家在海商法中可能有些差别规定,比如前几个案例都比较清晰,而后面几个就不同的国家不同的规定了。

我国的规定: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海商法第1条)。

海上运输关系,主要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同旅客之间,承拖方同被拖方之间的关系。

——货物运输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拖运关系 船舶关系,主要是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出租人、承租人之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之间的关系。

——船舶使用中的关系 特点:主要发生在海上,在商业活动中产生。 立法上的概念相对于学术研究属于狭义的概念。比如学术还讨论船舶建造、船员工伤一类的问题。

海商法第四章的特殊规定,以及其他章节的普适性。

海商法调整对象的扩展:海船挂断海底电缆;航线穿越养殖、捕捞区域;沉船打捞

二、海商法的制度构成

教材第一页

第一部分是海运管理法:货物安全啊、船员资格啊、手续啊 第二部分是海上运输法:最多最重要

第三部分是海上事故法:海事法。下面的分支还有海上救助法、共同海损、责任限制什么的

第四部分是海上保险法:也很重要,而且特别发达,海上保险甚至是一般商业保险的先驱

第五部分是海事诉讼与仲裁法:主要是一些程序性规定。我们有海事法院,这和其他国家就不一样;诉讼程序也不一样,

三、特点和性质

(一)特点

1.风险性:防范、减少风险,鼓励人们从事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 2.国际性:受国界的影响小

3.综合性:既包括实体规定、也包括程序性规定;有商法性质,也涉及经济法、劳动法等内容。

具备上述特点的往往就是海商法的范围。 前面那些船舶建造、船员伤亡的问题,是否具有上述三个特点?一国进行立法的时候如果不需要考虑其他国家的规定而可以单独规定,通常就不是海商法的问题。

(二)海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传统的看法认为它是民法或商法中的一种特别法。民商法是基本法,海商法是单行的部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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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提出海商法与民法商法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领域,海商法先于一般商法的发展。 承认国际经济法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主张海商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 海商法和民商法的关系并非简单地解决一个理论问题,实践中的问题就是对一个具体案件应当适用哪个法律。

【讨论】迟延交付的法律适用——海商法50条vs.合同法290条 依照海商法,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就不算迟延交付;依照合同法,存在一个“合理期间”的说法。怎么办?合同法的规定能否适用于海商的案例中?——PS一句,三个海商国际公约,我们一个都没有缔结。汉堡公约的规定就和我们的海商法不一样哦,汉堡规则也承认合同期间,但也不同于合同法,因为赔偿规则不一样。这是一非常经典的争议,目前尚无定论。郭瑜倾向于认为合同法不能用,以前海商中根本没有迟延交付的问题,海运上很难约定精确的到达时间,能平安到达就上帝保佑了,还管什么时间;后来技术进步了,于是才有了迟延交付的概念,同时设立了特别的赔偿规则,就是运费的2.5倍。我们立法的时候也知道这事儿,但是运输部门强烈反对,折中的结果就是海商法50条,与汉堡规则的区别在于,我们要求只赔运费本身;二是没有合理期间的要求,于是就只能看有无约定时间了。大家回去也可以思考。可能还涉及条款解释的问题。

四、海商法的历史发展

1.起源(BC9世纪)

传说中的罗得海法the Rhodian Law

2.习惯法为主的时期(16thc) 中世纪三大海法(教材8页)

这一时期的海商法受民法法系影响较大 这一时期的各地法律是基本统一的

3.海商法的国内化时期(17thc-19thc)

4.海商法的国际统一立法时期(19thc末开始) IMO与CMI等国际组织起着重要作用 【讨论】Lex maritima的地位

所谓“海商自体法”或“一般海商法”(General maritime law),是在海商法中人们普遍认为存在的……blabla

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

五、海商法的法律渊源

1.国内立法

核心:具有国际性、先进性的狭义海商法典和独特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受国际公约影响比较大,书上12页有一个表格。

200多个配套法律、法规

2.国际公约、国际惯例 【海商法268、2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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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案例】记名提单,买卖环节出了问题;合同约定纠纷适用1924年海牙规则和1936年美国海上运输法。

不适用的理由:是否是合同纠纷?——定性为侵权案件适用法院地法律;可否同时选择两个准据法,如果这两个冲突了自然也不能适用了;我国没有参加的条约能否作为准据法?你选择的法律能否解决你的问题?事实上这两个条约都没有对记名提单做出规定,美国的海上运输法事实上是和一部提单法结合适用的。

可见海商法上简单的规定到了实践中就会复杂起来。

【思考】何为涉外因素?没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能否适用公约?

3.海事案例在海商法中的特殊地位

六、我国的海商法和海运经济

【本章关键词】 海商法maritime law/law of maritime、海商自体法general maritime law、中国海商法、罗德海法、中世纪三大海法

第二章 船舶与船员

一、海商法上的船舶

1.定义

我国海商法的船舶(第3条):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对船的外形没有要求,平台都可以,“海上移动式装臵”。 “用于”,看事发时的状态。

和“总吨”相对的概念如“净吨”“载重吨”。 如果不符合上述要求,就不适用海商法。

2.法律特性

船舶的法律特性:拟人性、不动产性、合成性。

拟人性:具有人的某些属性,名字、船籍、船籍港、船龄等,英语中用she称呼。海商法中可能还将同一船舶公司的船称为“姐妹船”;还有英美法的“对物诉讼”,如果始终没人愿意当被告,就对这条船审判、判决,最后执行的时候就把这条船卖掉换钱~我国没有这种对物诉讼,但是船的拟人性依然存在。

不动产性:按照民法的传统观点,船似乎理应为动产,但是海商法上有很多类似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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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制度。比如船舶的物权变动,要求登记等。因为在历史上,船舶在很长时间以来都是除不动产以外最大价值的东西,所以就按不动产处理了。

合成性:法律把船舶视为一个整体,制度上对于船舶的执行要涉及整个船体,比如“扣船令”,或者对船的保险等,默认状态都是及于船的整体。

二、船舶物权

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

后三个都是以船舶作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

(一)船舶登记

1.登记的必要性

确定其民事权属性,同时也是公法上的要求,因为公海上的船舶必须悬挂国旗。 方便旗登记

有的国家对于这种登记的要求比较严格,比如船东、船员是本国公民,或者该船在本国制造,严格登记制;有的国家要求就比较宽松,只要交了登记费,就给你登记,这种就是方便旗登记制。

方便旗登记给海上航运安全带来了很大的不方便,真正出事儿的时候,登记国没有能力处理这件事情。尽管大家都抨击这种现象,但是仍然有些国家进行这种行为,同时现实中也有这种需要,比如船东自己国家与目的地国的国际关系问题,或者避税问题。我国也存在给人家方便登记的现象。

【时事】俄罗斯向悬挂塞拉利昂国旗的我国船舶开火 2.登记对抗制与登记生效制

有的国家规定,登记是权利发生变动的必要要件,即登记生效制;有的国家规定登记是权利能够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登记对抗制。

【我国海商法第九条、十三条:登记对抗制】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所有权的效力举例:A公司将其所有的船舶出售给了B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登记。随后A又将船出售给了C公司,不仅转移了,还登记了。

在没有C的情况下,如果AB之间发生纠纷,船是B的;如果再搭上C,就是C的了。 3.抵押登记

甲船向ABC三个银行借款,A签订了合同并登记;B签订了合同但未登记;C没有抵押。现甲船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请分析三个银行的不同地位。

2001《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议纪要》

A最先受偿,不仅对甲成立,还可以对抗对三人;C是普通债权人,靠后;但是B呢?有效就是优先,无效就是不优先,不能对抗第三人就是我不能比第三人优先受偿,所以B不能比C优先受偿,和C一样地位;但是不登记依然有效啊,有效总得有点优先权吧,有效就是成立的物权,物权总是可以对抗普通债权吧?所以B应当比C优先受偿。

所以后来就有了一个比较奇怪的意见:在其他债权人参与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时,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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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能优先于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和其他海事债权受偿(教材24页)。可见还是把B和C放在同一个位臵上了。当然这还是一个暂时性的思路,海商法可能还会修改。

(二)船舶抵押权(Ship Mortgage)

1.概述

设定主体:船舶所有人或其他授权的人(债务人) 对象:船舶;在建造中的船舶 【海商法14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在建船的问题:“建造”有不同的标准,而且在建船的抵押权主体是谁?买卖合同?建造加工合同?

我国的海商法14条太粗糙了,有很多问题。

形式:书面合同

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也就生效了 登记的作用:登记对抗制

2.抵押权的效力 ①优先受偿权

②船舶营运管理的干预权

【海商法第17条】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案例】Untied States v. Fleet Factors Corp. [1990] ③船舶保险利益的权利 【海商法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④物上代位权

【海商法第二十条】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规定的还是比较狭窄,仅规定了保险金额,如果是第三人责任呢?——同理类推就可以啦。

3.抵押权的实现、转让和消灭

实现方式:依法拍卖(折价、变卖) 【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转让:抵押权随主债务而转让 【海商法第十八条】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消灭:船舶灭失 【海商法第二十条】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三)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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