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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8 2:26:2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工作心得:多监管层级中如何认定玩忽职守责任主体

对社会生产经营领域的监管,往往存在着职能纵横交叉等特点。对涉嫌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人做到查无遗漏、罚当其罪,不仅是规范司法的根本要求,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对多监管层级下玩忽职守罪的情况,结合“以直接行为人为起点向上追查”原则,从责任主体认定及各自责任程度界分两个方面进行剖析。

对多监管层级下玩忽职守罪的一般认定方法。实践中对多监管层级下玩忽职守罪责任主体认定多遵循责任随层级递减的做法:

(1)各监管主体呈纵向垂直层级结构的正常情况下,监管责任程度向上呈递减趋势;

(2)各监管主体呈横向水平层级结构的正常情况下,监管责任程度向外呈递减趋势。之所以作如此区分,源于刑法第397条对玩忽职守罪仅明确了该罪的身份主体,而没有明确在多责任主体情况下,不同责任程度的人员的具体担责情况。而在刑法其他条文和具体实践中,在涉及自然犯“责任人员”这个问题时,一般采取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间接责任人员负非刑事责任的标准。因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直接责任人”标准对玩忽职守罪也同样适用。

玩忽职守罪作为法定犯,在认定上远比自然犯复杂得多,简单套用“责任随层级递减”的做法并非合适。理由在于:

一是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并不适用于渎职犯罪领域。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强调危害行为(必然因果关系说)或介入因素(偶然因果关系说)能够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条件说遵循“无前者即无后者”的逻辑公式。而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最大特点在于偶然性、不确定性,因此,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及其因果关系判断方法并不适用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二是与我国行政监管体制的现状不相符合。我国现行行政监管体制呈现明显的分权特点,很多具体事项由多个部门、多个层级决策审批,在横向上有多个部门分工监管审查,在纵向上有不同级别的多个相关部门分级监管审查,具有一定的顺序和程序,形成纵横交叉的网格式审批监管体系。因此,强调直接因果关系,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三是未能与各层级责任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相一致。权责一致原则要求,在一个组织中的管理者所拥有的权力应当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在审批监管组织体系里,显然层级高者拥有更大的监管权力,相应地也负有更大的责任。最底层或最内层监管人员基本是最直接的监管工作执行者,职权较其他层级为小,如果承担责任最重,难免有“舍本逐末、丢车保帅”之嫌。

关于监管渎职类犯罪主体,理论界存在三种认定原则:“危险源支配”原则、“以直接行为人为起点向上追查”原则、“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对于多监管层级下玩忽职守罪责任主体的认定,宜以“以直接行为人为起点向上追查”原则为主,辅以其他原则。具体责任程度认定上还要考虑行为性、因果性,即以主体为中心、行为为重心、因果性为核心的基本方法。

一是以主体为中心。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因果关系的原因力作用以及刑法的谦抑性特点,以直接行为人为起点向上追查时以四个层级为宜,即具体监管者、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上级领导。四个层级每个层级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每个人各自的职责、行为与结果的实质因果力综合判断。如具体监管者作为最直接、最底层(或内层)的监管者,其实质权限实际上仅止于对部门负责人及主管领导、上级领导指挥决策的贯彻执行,是指示指令、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的实际实施者。如果在指挥决策上没有重大失误或违法违规问题,仅仅是具体监管者贯彻不力、执行不到位甚至是弄虚作假、欺下瞒上,如此,上面层级的责任基本不会大于具体监管者的责任。反之,如果部门负责人及主管领导、上级领导指挥决策上存在重大问题、自身怠于对具体监管者实施督导甚至出现不正常介入具体监管工作的情况而导致发生危害结果,其责任将会重于具体监管者。

二是以行为为重心。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那么,什么才是玩忽职守行为呢?解决这个问题的逻辑起点应该是法律所赋予该行为的公务职责性,即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在此基础上,刑法意义上的玩忽职守行为,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通常不履行职责是通过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不正确履行职责是采取不当作为的方式实施。其中,不履行还可细化为擅离职守、未履行职守两个种类。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消极的方式包括不尽心、不尽力、敷衍塞责、草率行事、欺下瞒上等表现;积极的方式包括违反决策程序、管理制度、上级指令等行为。